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春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林某某、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6月,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石新路与原告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98天,垫付医疗费1500元。后原告经(略),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位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94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679.2元、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邹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交通费500元、(略)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只同意承担7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轮摩托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请求应合理合法,只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交强险金额,不同意原告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且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费用和(略)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石新路由巴山往石桥铺方向行驶,行驶至巴山加油站处,其车头与其车行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造成某告何某某受某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某,立即被送到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略),共住院98天。其出院医嘱写明:1.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每月复片一次。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x.3元,其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x元,原告支付1334.3元。2010年10月29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略),原告目前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为此,产生(略)费700元,其中被告林某某垫付400元,原告支付3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便起诉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的医疗费金额1500元为1334.3元。
被告林某某和被告潘某某系老乡,事发时潘某某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借给林某某驾驶。庭审中,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明确表态二人愿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7月22日,被告潘某某就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从2004年起原告一直跟随曹某(系建筑包工头)作钢筋工,并长期跟随工地住在工棚里,事发前一直在九龙坡区居住。原告何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何某系何某某之父,生于X年X月X日。邹某系何某某之母,生于X年X月X日。何某、邹某夫妇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现五个子女均已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临床学司法(略)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铜梁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页、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证明、曹某记载的工资表、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曹某和邹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只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就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某某受某致残的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已对各自的责任作了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按主、次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结合本案实情,本院确认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潘某某系二轮摩托车车主,且其自愿对被告林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尊重。
由于被告潘某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为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和原告何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
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x.3元,其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x元,原告支付1334.3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护理费: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重庆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同期护理工工资市场指导价格,应予支持。故主张护理费为50元/天×98天=49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请求主张15元/天×98天=1470元。
残疾赔偿金:各被告对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标准,各被告提出原告系农村人口,只同意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某某虽属农村户籍,但从原告提交的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证明、曹某记载的工资表、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曹某和邹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相结合看,以上证据形成某链,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某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
误工费:应当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且各被告对原告请求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为x.3元(2000元/月÷30天/月)×128天=8533.3元。
营养费:应当根据受某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受某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赔偿费用的多少,故计算该笔费用时只能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因此,各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生活费的辩解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何某系原告何某某之子,是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故按原告主张确定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79.2元(x元/年×11年×10%÷2)。何某、邹某系原告父母,现已为六十周岁以上,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亦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由于何某、邹某共有五个子女,被告只应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00.32元(x元/年×14年×10%÷5)、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7.44元(x元/年×13年×10%÷5)。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x.96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元。
(略)费:(略)费700元,由被告林某某支付400元,原告垫付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鉴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只是补偿受某人所受某精神损害,抚慰受某人遭受某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某损害后果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x.56元,扣除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死亡伤残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中应赔付原告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x.26元和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后,余款3504.3元确定由原告何某某自行负担700.86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2803.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渝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x.26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803.44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支付4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2403.44元。
三、被告潘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所负的8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内容中所涉及的支付款项,限各责任主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某费2293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被告林某某、潘某共同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各被告连同赔偿金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春霖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永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