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57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丙,女,7岁,汉族。
原告李某丁,男,11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男,34岁,汉族,住(略)。系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
被告(反诉原告)宗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57岁,汉族。
被告吴某,男,37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与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宗某、被告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均诉称,2011年5月23日7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予x/予x货车,在省道213线68公里加800米处,与原告李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乙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受伤。三原告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数万元。予x/予x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宗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因各方对我们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x.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为我单位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宗某;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实际控制该车;3、我公司在此侵权事件中不是侵权人;4、我公司在该车营运中没获得任何营运利润;5、事发时该车事故责任人的雇主是实际车主宗某;6、事故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两份、第某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宗某反诉称,2011年5月23日7时30分我雇佣的司机吴某驾驶予x/予x车在省道213线与反诉被告李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先行垫付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共8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李某乙赔偿施救费等2400元。
被告吴某辩称,1、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宗某;2、我是被告宗某的雇员,事发时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3、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涉案车辆予x主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对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约定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据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我公司赔偿比例为70%。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7时30分,被告吴某驾驶予x/予x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68公里加800米处,与原告李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及乘坐人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内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电动自行车人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在县中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及右上肢外伤。住某治疗37天,支付住某医疗费x.9元。原告李某丙在县中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右手掌指骨折。住某19天,支付住某医疗费2555.4元。原告李某丁支付检查费280费。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7元,其中原告李某乙:1、住某医疗费x.9元;2、误某(x元/年÷365天)×120天=5255.67元;3、定残日前护理费(x元/年÷365天)×(67天+37天)=4554.92元,4、住某生活补助费30元/天×37天=1210元;5、营养费10元/天×67天=670元;6、交通费1225元;7残疾赔偿金(5级)x.76元;8、精神抚慰金x元;9、假肢费x.96元:①假肢费x÷4×(72-56)=x元;②保养假肢费1080元/年×16年=x元;③安装假肢误某(x元/年÷365天)×15天=656.96元;④住某费50元/天×15天=750元。以上9项共计x.21元。原告李某丙:1、住某医疗费2615.4元;2、护理费(x元/年÷365天)×49天=2146.06元;3、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10元/天×180元=1800元。以上4项共计7131.46元。原告李某丁检查费28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x.6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x元,要求被告共赔偿三原告损失x.67元。
另查,原告李某乙的伤情经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1年6月3日鉴定为重伤及五级伤残。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乙残肢情况进行鉴定,其适合安装国产普及型右上臂假肢:1、价格为x元,每年保养费用1080元;2、假肢4年更换一次;3、具体期限参照国家统计局2006年年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72岁计算;4、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需15天。住某费50元/天。另,三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225元。
再查,被告吴某系被告宗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宗某、被告安阳运输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予x/予x的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车辆予x及挂车豫x在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1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0日24时止、自2011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8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且予x车在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还投有第某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0日24时止。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宗某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支付路产赔偿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卡、住某、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宗某提交的收款条、路产赔偿款收据、施救费收据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予x/予x挂车与原告李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某对此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予x/予x挂车投有交强险及第某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吴某对原告方发生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该8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为:1、原告李某乙:①、住某医疗费x.9元;②、误某:(5523.73元/年÷365天)×37天=559.94元;③、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37天=559.94元,④、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210元;⑤、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⑥、交通费1225元;⑦、残疾赔偿金(5级):5523.73元/年×20年×60%=x.76元;⑧、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以x元为宜;⑨、假肢费用:x.96元。以上9项共计x.5元。2、原告李某丙:①住某医疗费2555.4元;②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19天=287.54元;③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④营养费:10元/天×19元=190元。以上4项计3602.94元。3、李某丁检查费280元。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4元。肇事车辆予x/予x挂车在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项x元、医疗费项x元。故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因两份交强险首先应赔付原告x元。故原告下余损失为x.44元。该数额的80%,即x.15元,再由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宗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再行赔付原告(x.15-x元)即x.15元即可。综上,被告财保铁西支公司共应赔付三原告款x.15元。关于被告宗某反诉要求原告李某乙支付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因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000元,而原告李某乙在事故中负的是次要责任,故原告李某乙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16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丁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宗某现金1600元。
三、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元,原告方负担2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5117.9元。反诉费50元,被告(反诉原告)宗某负担16.67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负担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二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