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系云南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堡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某诉被告田家堡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家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4日,被告因修路及建校,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5‰,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村财务章,但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记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
证明1、被告村X村民委员会曾于1999年3月29日,为解决集资建校和村X路的资金缺口,开会向村X村民集资,约定年息为18%的客观事实;2、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田家堡村党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三、赵XX证明一份;原会计马XX证明一份;田家堡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向村X村民借款用以建校和村X路的事实。
被告田家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但现在村上无钱归还。
被告田家堡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4日,被告因修路及建校,开会决定从村民手中借款,约定月息为15‰;原告以其水泥款出资出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村财务章,但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事广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6月4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田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蔚志强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