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韩某乙、董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毕业,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刑拘留,2010年6月1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某,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董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10月24日恢复法庭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乙、董某、徐某某及辩护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董某、徐某某等人在“天水堂”洗脚城二楼X房间,无故将黄某丁成和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乙、董某酒后打电话问郭某某黄某丁在那里,他不知遒,又问董某能不能找到黄某丁,董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张说他和黄某丁在“天水堂”洗脚,韩某乙随即给徐某某打电话去“天水堂”洗脚城,在二楼X房间,无故将黄某丁和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韩某乙、董某、徐某某己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韩某乙、董某、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张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韩某丙、陈某、郭某某证言,河南省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韩某乙、董某、徐某某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董某、徐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乙、董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乙、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又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均限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