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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薛某、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赵某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某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财务室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期间,被告人赵某利用负责“某地产公司”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4年3月间,在该公司受“某集团公司”委托为驻厂海军军事代表购买15套商某房的过程中,擅自将军事代表支付某“某地产公司”的由军事代表个人承担部分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997,200元存入其私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内(中国工商某行账号为x)。尔后,被告人赵某以开具虚假收据、收款不入单位账户等手段向“某地产公司”隐匿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530,198.80元。2005年12月,被告人赵某又向“某集团公司”提交虚假的上述购房结算报告,与“某集团公司”进行了结算,从而将上述隐匿的人民币530,198.80元非法予以侵吞。

同时查明:2009年3月,国家审计署在对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中,察觉到上述情况,被告人赵某遂于同年5月31日及6月16日分两次向“某地产公司”将上述侵吞的公款全部予以退赃。同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侵吞公款的作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的职务证明;“某地产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凭证、报销单封面、工程付某签报单、收据、军事代表个人交款清单、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财务凭证、现金存款凭条、结算报告、收款说明、签报单等材料;中国工商某行卢湾支行提供的被告人赵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某集团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报销单封面、付某签报单、收据、财务凭证、付某审批单、签报单、请示报告等材料;购房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款军事代表提供的盖有“某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汪某、倪某、施某、郑某、陈某、林某、洪某、高某、付某、王某、周某、商某、周某、吕某、贺某、孙某、张某、高某、钱某甲人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开具虚假收据、收款不入账等手法,侵吞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没收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陈某白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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