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胡某甲之父。
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到庭、被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胡某甲臻,抱养一女胡某甲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分居。无奈,原告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胡某甲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把两个孩子放在家里,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从2003年原告正常外出打工,但就2004年往家里邮寄200元钱外,没有往家拿一分钱,买一件东西,两个孩子的吃、住、上学,原告也不管。为了原、被告的家庭,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另外原告手中有婚后共同财产价值x元,原告应当分给被告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又名胡X×,于2008年6月份收养了一女胡××,未办理收养登记。现胡某甲×、胡××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档案馆证明、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一子胡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由其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因原、被告收养女胡××没有收养登记手续,如何抚养由双方自行解决。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有婚后共同财产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胡某甲×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袁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3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胡某甲×18周岁止,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390元,以后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560元);
三、原告袁某有每两月探视一次胡某甲×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王景忠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