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某。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4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编号为XXXX,金额为人民币1,189,613.23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票据出票人、持票人均为申请人,收款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票据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开出的中国银行本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