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诉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2009年6月被告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2009年9月,被告在该房屋楼顶安装三角铁架子搭建鸽舍,用于饲养鸽子,原告上门劝阻无效后,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的内容,向其发放了《督促整改通知书》,被告拒收,现被告违章搭建用作试验鸽子,小区居民反映强烈,要求拆除,原告和业委会、居委会多次上门劝阻无效。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屋顶的搭建。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在自家房屋的屋顶搭建了鸽棚,用于饲养信鸽,参加体育比赛。被告在屋顶搭建鸽棚,得到了上海市信鸽协会的同意,被告是该协会会员。根据沪体群(2009)X号文文件,被告可以在屋顶搭建鸽棚,且该搭建得到了602、603、604、501、102、X室邻居的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赵某及其家人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产权。2009年9月,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屋顶平台搭建构筑物,用于饲养信鸽。200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告知:“你居住的政立路某室系我公司管理的售后公房。2009年9月1日,你在该房屋顶层屋顶搭建构筑物。你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项的规定,我单位工作人员已向你宣传物业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劝你自行改正。现通知你在接此通知后七天内停止施工并拆除违章构筑物。逾期不改正,将报请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被告对该通知书拒签。2010年2月,被告拆除了部分鸽棚。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09年6月,上海市杨浦区X街坊第四业主大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名称:政立路某弄。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3、公共绿化养护服务;4、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5、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6、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7、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8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市体育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迎世博600天行动城市管理指挥部办公室于2009年5月20日发出沪体群[2009]X号文,该文附件《上海市信鸽饲养行为规范专项工作要求》第五条(行为规范)中(一)依法养鸽明确,本市内环线内中心城区和世博园区内的高层、小高层建筑物不得饲养信鸽;多层建筑物除一层和顶层外的中间楼层不得饲养信鸽;高架、重点路段、旅游景点、世博园区X排建筑物不得饲养信鸽(第2项);搭建鸽舍必须符合绿化市容、城市规划、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并征得相邻人的同意(第4项);在建筑物内饲养信鸽,鸽舍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色彩不得影响建筑物外貌;内置式鸽舍不改变和损坏建筑物结构(第5项)。被告认为根据该文第五条第二项被告属于依法养鸽,原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文件第五条明确的是在建筑物内饲养信鸽。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屋顶属于共有部分,被告未经小区物业公司、业委会、整幢楼业主的同意,擅自在屋顶平台搭建构筑物,理应拆除。被告抗辩其在屋顶搭建的是鸽棚,用于饲养信鸽,被告是信鸽协会会员,但是被告提供的文件中也没有明确可以在屋顶搭建鸽舍,而是规定搭建鸽舍必须符合绿化市容、城市规划、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并征得相邻人的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屋顶的搭建物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屋顶的搭建物。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玮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良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