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宋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下余的违法所得x.2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08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下余的违法所得x.2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刘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8月23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09年9月22日,公诉机关通知本院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09年11月5日再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09年12月4日,公诉机关通知本院恢复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马谷田供电所所长的便利条件,在对辖区用户收费开票时,采用\"大头小尾\"的方法透出公款x.06元,除用于弥补超线亏损额x.62元外,余款x.44元被其占为己有。案发后,追回赃款x.11元,己上缴国库。公诉机关根据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当庭口头变更起诉,认定被告人贪污x.28元。针对上述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财务帐册、单据、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透出的钱用于弥补公用变(低压)的亏损电费,没有占为己有,未贪污。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139万余元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交的92张\"大头小尾\"票据及驻检技鉴字(2009)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结论中认定被告人刘某某2003年至2007年1月任所长期间经手现金x.28元(含有马谷田供电所电费收款员出具交款证明x元)。但该司法会计鉴定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设立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设立,违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该司法会计鉴定系被告人不服原来所出鉴定后作出的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与原来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同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贪污事实的证据。2、即使该司法会计鉴定系有权出具司法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出具,其中的鉴定结论也是虚假的,理由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其中含有收款员证言,不符合会计规则;侦查机关不应当将预存在金融机构待交电业局的专用变电费作为贪污款追缴;司法鉴定文书中专用变电费原始凭证数额为x.51元,实为x.87元,计算有误;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中含有小李庄等三单位出具的收条,已计入禹某坡辖区收入,系重复计算禹某坡的交款;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中《未达帐项调节表》关于“减所误多计数”栏中x.93元为公共支出,不应当扣减支出额。3、被告向侦查机关说明的因未取得付款凭证无法入账的支付电击受伤补偿款等7笔开支,应从账面现金结余扣减。被告人刘某某的现金结余应为x.97元或没有余款。
辩护人重审时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温天义交电费收据13张;2、刘某某向收费员出具的收条及邮政代扣单据262份。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1月至2007年1月案发,被告人刘某某任泌阳县电业局马谷田供电所所长。期间,刘某某一人负责该所的收费开票并依据记帐联记帐和向县电业局报帐。泌阳县电业局对马谷田供电所根据当月抄见总电量分专用变电量和公用变电量进行考核并收取电费。执行电价专用变(高压)电费比公用变(低压)电费每度电高出0.045-0.124元。刘某某在向专用变用电户开票收取电费时,先向专用变用户开具收据联,而后再开存根及记帐联用于记帐和向电业局报帐。刘某某开具存根及记帐联报帐时,在总用电量确定的情况下,采用少开专用变用电量及金额,少报或者不报专用变基本电费和变线损电量,压缩上报专用变用电量,增加公用变用电量的方法,透支公款。
2003年1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经手现金收入为x.53元,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实际上缴泌阳县电业局财务款为x.25元,被告人刘某某手中结余x.28元,其中包括IC卡打卡预存电费款x.07元。被告人在任马谷田供电所所长期间经手现金收支余额为x.19元,因虚开发票联多收用户电费x.72元,二项合并后,刘某某应存有现金x.91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x.11元,己上缴县财政。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泌阳县电业局证明证实,泌阳县电业局属国有企业,马谷田供电所属泌阳县电业局的派出机构。
2、泌阳县电业局文件证明,自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案发,刘某某任马谷田供电所所长。
3、证人谷某(县电业局企管部主任)的证言证明,泌阳县电业局对马谷田供电所根据当月抄见总电量分专用变电量和公用变电量进行考核并收取电费。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泌阳县电业局马谷田供电所电力销售分类汇总表证明,执行电价专用变(高压)电费比公用变(低压)电费每度电高0.045-0.124元。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开出的电费票据证明,刘某某在向专用变用电户开票收取电费时,先向专用变用户开具收据联,而后再减少用电量、金额开具存根联及记帐联用于记帐和向电业局报帐。
6、刘某某给专用变用户开具的共计92笔电费收据联及向县电业局报帐的记帐联、证人禹某某证言和刘某某的供述及其经手的有关帐目、单据等证据证明:马谷田供电所的开票、记帐和向县电业局报帐均由刘某某一人负责。在收费开票和报帐时,总用电量确定的情况下,刘某某向泌阳县电业局报账时采用少开专用变用电量,少报或者不报专用变基本电费和变线损电量,压缩上报专用变用电量,增加公用变用电量的方法开票、报账。
7、证人禹某、余某、王某、赵某、马某、徐某、罗某、尹某(均为电费收费员)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禹某坡等人在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将收取的马谷田供电所专用变电费和公用变用电费均交给了刘某某。
8、证人李某(县电业局农电总站会计)的证言证明,泌阳县电业局向马谷田供电所追补亏损电量电费共计x.62元。
9、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泌阳县马谷田供电所2003年-2006年收支账薄5本、会计凭证15册、2006年10月-12月尚未入账的收支单据282张、刘某某经手收到供电所8名收费人员上交电费款出具的收款收据329份以及泌阳县电业局财务应收账明细账等会计资料,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驻检技鉴会字【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被告人在任马谷田供电所所长期间经手现金收支余额为x.28元(含有马谷田供电所电费收款员出具交款证明x元)。
10、泌阳县电业局马谷田供电所出具2007年元月24日前预付费收费情况统计表及抄表员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手中存有IC卡预付电费总计x.07元。
11、罚没收入票据证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x.11元,己上缴县财政。
12、户籍证明。
关于被告人辩称未贪污的辩解,与查明的被告人手中结余现金数额巨大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无司法鉴定资格问题和重新鉴定没有重新指派鉴定人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已经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权接受内部委托出具司法会计鉴定;【2009】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采用的鉴定方法与检材与之前出具的两份司法会计鉴定均不相同,并非重新鉴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收款员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到电费证言,不符合会计规则的问题,被告人否认收到电费而不出具收条的事实,不应据此认定被告人收取了收款员缴纳的电费,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司法鉴定文书中《未达帐项调节表》关于“减所误多计数”栏中x.93元为公共支出,不应当扣减支出额问题,经查,x元个人罚款不应由个人负担,应列入公共费用开支并折抵被告人实际上交电费款。部分计算有误,经查确有错误,应以查明数额为准。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向侦查机关说明的因未取得付款凭证无法入账的支付电击受伤补偿款等7笔开支,应从账面现金结余扣减问题,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调查申请,侦查机关未予调查,不能证明被告人贪污x元,应从账面现金结余扣减。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中含有小李庄等三单位出具的收条,已计入禹某辖区收入,系重复计算禹某某交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重复计收,被告人虽对收条有异议,但已在收条上签字或加盖公章认可,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经管马谷田供电所辖区电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开具\"大头小尾\"票据的方法,压缩上报专用变用电量及金额,不报或者少报专用变基本电费和变线损电量,增加公用变用电量的方法,手中结余x.28元,扣除IC卡预付电费x.07元,实际截留x.21元不入马谷田供电所的电费帐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为被刘某某非法将电费等费用x.21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某某直接侵吞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未贪污的辩解,与查明的被告人手中结余现金数额巨大且未入马谷田帐目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贪污数额以查明的数额为准,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贪污数额部分有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侦查机关已追缴部分赃款,减少了国家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下余的违法所得66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一峰
审判员刘某亮
审判员党书明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任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