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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略)司法援助中心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李某在米脂车站北叉区盗窃X号钢柱隔离开关引线(型号TRS-120)21米,每米价值人民币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西延铁路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铁建电气化局包西第某项目部的报案材料、供货通知单、点验单及价格证明;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作案用的安全带一条、扳手一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隔离开关引线,价值人民币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二被告人退赔的损失款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

四、随案销赃款人民币九百八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安全带一条、扳手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本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者直接向西安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前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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