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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0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侯某因没有钱上网,便产生抢劫出租车之意。晚10点30分左右,在泌阳县X路拦截王某开的豫x号出租车,称到吴庄去。当车行至泌阳县X路大桥南边的村庄附近,侯某用刀逼着王某抢走出租车上的营业款共计人民币120元。后侯某又用刀逼着王某开车将其送回泌阳县城,出租车行至县体育场北大门,侯某下车后,王某向在县委门口执勤的民警报警,侯某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赃款及犯罪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亦无前科。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刘书亮

审判员董多仓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富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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