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器材华东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某器材华东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器材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器材华东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X路X号仓库产权人,自2003年起,该仓库由被告租赁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起算日期为2003年5月1日,被告应于每季度25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租赁期间,被告承担水、电等直接费用。但被告未付应于2008年4月25日支付的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之后,被告又拒绝支付每个支付段应付的租金。2009年6月18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由被告租赁使用的上海市X路X号仓库之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7日解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7日,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被告并未停止使用上海市X路X号仓库,且在被告实际承租期间,欠付三笔水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租金x元,水费x.42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08年6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且从2008年4月起,原告以消除消防隐患为由,迫使被告离开承租场地,实际控制了上海市X路X号仓库,使被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租赁活动,原告还以公示的方式,在租赁的场地内张贴通知,告知实际使用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不要向被告支付租金等任何费用。2008年4月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涉案租金,故现起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被告的水表是分开的,以被告为户名的水表由被告支付水费,从未拖欠任何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华东综合经营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为9991平方米的上海市X路X号自建用房出租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工业厂房及物流、办公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双方约定,甲方于2003年3月1日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限首期为五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后二期每期为三年,共三期。房屋年租金为x元,乙方应于每季末月的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某方需按日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水、电、煤气、通讯、环卫、维护等费用由乙方按国家规定及标准支付承担,与甲方无关。
被告接收上述房屋、场地后,又陆续转租他人,其中包括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等单位。
2007年1月4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上海市普陀区华东综合经营部已于2004年歇业,上海市X路X号租赁费由原告收取。被告对合同履约主体的变更无异议。
2008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上海市普陀区华东综合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原交接清单内容将房屋、场地返还原告,被告支付按月租金两倍计算的违约金(案号为(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停止侵害,赔偿被告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从被告实际承租系争房屋的2004年起,相关职能部门均认定,涉案场地内存在生产居住合一、随意改建、违反消防规定等事实,尤其是在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后,因管理混乱,更加导致治安问题的突出,影响了社区的稳定,上述局面的产生,客观上与被告未能按照租赁物的性质,正确使用租赁物及管理措施不到位有关,从租赁物的现有使用状况分析,仍存在办公居住合一等情况,并据此判决,上海市普陀区华东综合经营部与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7日解除,被告按交接清单将上海市X路X号内房屋返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返还保证金,并准许原告自愿补偿被告装修补偿款,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号为(2009)沪二中民二(民)字第X号)。
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4月底前的租金双方已结清,因(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7日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是从2008年5月计算至2009年4月。另,以原告为户名的水表系消防专用,现原告主张的三笔水费是消防专用水,正常情况下,消防专用水是不允许使用的,自来水公司每年三月份上门抄一次水表,但2007年至2009年三年期间,自来水公司上门抄水表时发现该消防用水曾被使用,故予以十倍的罚款,因该期间属被告承租系争房屋、场地时段,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水费。
被告则某某,系争场地内现有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一家绣花厂、一家加工厂、光辉五金建材经营部等几家承租户仍在实际使用,但加工厂、光辉五金建材经营部未与被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上海商业储运有限公司及绣花厂自2008年4月起均未向被告支付过租金。且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水费,分别因消防管道漏水、损坏,原告不予维修引起,被告未使用过消防用水。
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租金,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未支付2008年4月30日之后租金的事实无争议,虽被告表示2008年4月始,原告实际控制了系争房屋及场地,且因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的承租人不愿向被告支付租金,但(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上海市普陀区华东综合经营部与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作为承租人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租金的诉请,本院可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提起(2008)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租赁案件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9月,该案审理中,原被告对解除抑或继续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存有争议,且该案件判决实际生效时间为2009年12月,故诉讼时效因诉讼而中断,对被告该抗辩观点,本院难予采信。
关于水费,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费系已发生的消防用水无异议,虽自来水公司抄表时间段属被告承租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水费之用水量系被告使用,且原告并未向自来水公司支付过上述水费,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器材华东公司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租金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中国某器材华东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2元,原告负担2102元,被告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