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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7年7月13日就其所欠我的x元工程款达成还款保证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偿还我x元,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我x元,被告并与我一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但在还款保证书协商的时间内,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还款保证书上约定的逾期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还款保证书,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自愿于200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x元,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x元,双方并于2007年7月13日针对该还款保证书办理了(2007)汤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x元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有欠款利息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依据该保证书承担按期偿还欠款的

民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有欠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给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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