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C区X席。
法定代表人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xx,公司职员。
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HF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116,000元,牌照额度被告留用。双方当场签约,原告将购车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原告同时提走车辆,并约定第二天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次日,在车辆过户查验过程中,查验民警告知因车辆的车架钢印的背面有焊接点,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立刻通知被告到场,告知其不能过户的原因。原告提出因车辆不能过户,要求退车,被告称没有钱。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车,被告均回答没有钱。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原告将奥迪牌车辆一辆退还给被告,被告将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116,000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毛xx辩称,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被告买卖车辆、过户的情况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0年6月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116,000元。不能过户的原因是警察称车架号上有焊点,被告当时也是第一次听到,不知道该情况。系争车辆是被告于2008年12月向案外人陈华购买的,购买后正常过户。被告自购车后至将车辆卖给原告的期间,被告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也没有进行过维修。原告起诉后,被告在陈华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索赔的记录中发现有维修记录,该车当初曾发生交通事故,在维修记录中有车架更换的情况,该更换对被告来说是不知情的。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HF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不带牌),转让费为116,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让车辆时需说明汽车的现状并向原告提供车辆证件,被告必须保证文件、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车辆如查封及各种原因不得过户或转籍,车辆退被告,被告应退回全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相应的损失。当日,被告将系争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被告购车款116,000元。次日,在车辆过户查验过程中,查验民警告知系争车辆车架的钢印号有焊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退车,但未果。2010年6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被告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的人保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显示:在被告购买系争车辆之前,该车辆曾因交通事故更换过车架。审理中,被告表示在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车辆车架号有变更的情况,因为当时被告也不知道该情况。原、被告并确认:系争车辆因车架的钢印号问题未办理车牌的退牌手续,车辆的牌照号码仍为沪HFxx。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系争车辆的车架号变更过,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车辆材料中也没有记载系争车辆的车架号变更过,原告在被告申请调查令调取了相关材料后才知道系争车辆的车架更换过,才知道系争车辆曾发生过重大的交通事故,而原告在签订《购车协议》时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属于对合同标的的真实情况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现诉请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并要求将系争车辆返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毛xx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原告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牌照号码为沪HFxx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含牌照)返还给被告毛xx;
三、被告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