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室。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室。
负责人刘X,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职工。
原告隋X为与被告郑X、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2010年6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郑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X诉称,2008年12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郑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中路、XX中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X赔偿原告医疗费16,0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633元、辅助用具费24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将医疗费变更为15,294.38元。
被告郑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认为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04.18元、护工费600元,并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3,200元,现要求将上述护工费及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的588.90元不予认可;辅助用具费中的沙包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认为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21时45分许,被告郑X驾驶浙x的机动车在本市XXX路、XXX路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塌陷,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出院。2009年12月21日至12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华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原告还曾多次至华山医院及市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郑X为其垫付医疗费18,804.18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5,294.38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拐杖费160元、沙包费88元,被告郑X曾为原告垫付护工费600元,并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现金3,200元。2010年3月24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隋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上海x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500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予以批准。2009年7月9日,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隋X原准备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该单位从事财务及行政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因于2008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未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281元。
再查明,浙x(车架号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3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用具费发票、工作证明、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完税凭证、查档费收据、护工申请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郑云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护工申请单、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5,294.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5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248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离职,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若非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于2009年1月起本可获得新的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5个半月为限酌情判定为12,045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情判定为80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系其在事故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衣物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99,013.38元,其中89,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9,444.38元由被告郑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郑X赔偿的款项合计16,084.38元,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的已由被告郑X为其垫付的护工费600元及借款3,200元,被告郑X实际尚应赔偿12,284.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隋X12,284.38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隋X89,56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郑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9元,由原告隋X负担103元,被告郑X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