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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律师,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2008年7月以前住所地在(略),2008年8月调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执业,现在经常居住地在(略)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和被告胡某的住所地(户藉所在地)均在(略)X镇,婚后原告蒋某一直在住所地工作生活。被告胡某自2008年8月外出务工后,其经常居住地为(略)X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管辖权的普遍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的管辖应适用关于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特别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春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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