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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3日10时9分,被告毛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与其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某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433.59元、误工费6839.25元、交通费660元、车辆损失115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x.141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41元。涉案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自愿放弃0.341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某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2、原告李某主张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发生某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毛某辩称:1、其对事故发生某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为涉案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3、事故发生某,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0时9分,被告毛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某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于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5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1年7月2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李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住院期间可考虑陪护1人/天,出院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误工期限为3个月左右。事故发生某,涉案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舆县X村委任庄,原告李某妻子杨勇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X组。李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在鹤壁市X区工作、生某、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李某之子王某博于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某被告毛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某健康权。2011年4月3日10时9分,被告毛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发生某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某,毛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5948.34元,该费用系原告李某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住院天数)=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433.59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按照x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365天×23天(住院天数)=1414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6839.25元,虽原告李某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为38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误工费按照x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14天(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854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39.25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6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会发生某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200元;车辆损失1150元系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元,对合理部分10元/天×23天(住院天数)=2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x.141元,因李某夫妻两人户籍均为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子王某博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李某诉请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x.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某消费支出)×18年×10%÷2人×1人(原告李某之子王某博)=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720元(含鉴定费1280元及鉴定CT检查费440元)系原告李某为鉴定其伤情等相关情况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李某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414元、误工费6839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15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34元。扣除被告毛某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另行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34元。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毛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毛某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4元,于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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