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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等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某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某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王某某,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某守所。

辩护人郭某丁,平顶山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7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某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某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孙某、杨某、任某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陈某、孙某、冯某、张某戊、杨某、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某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该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9年以来,以被告人马某为队长、陈某为手台管理员、孙某为会计、任某为出纳、冯某为三轮摩的收费管理员、杨某、张某戊为骨干的残疾人车队,形成了组某特征明显、分工明确、纪律严格的较为固定的非法组某,以追求经济利益,要挟政府合法营运,以垄断平顶山市X路摩的营运市某为目的,在平顶山市X区一带与无牌照摩的残疾营运人聚众闹事,争夺势力范围,对参加到该车队的无牌照摩的残疾营运人强行取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某产、经营、生活,该组某多次在平顶山市某用事业局、城市某运管理处、市某警支队二大队、南环路派出所等单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在平顶山市X路消防支队门口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向政府施加压力,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陈某、孙某、张某戊、冯某、杨某、任某等人,先后多次组某几十名残疾人到平顶山市某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公用事业局、市某、市某市某运管理处等部门,采用堵门、在办公室大吵大闹、对工作人员撕扯吵骂等方式,其中前后四次到平顶山市某市某运管理处进行吵闹,给单位施加压力,以满足其无理要求,致使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上述单位长时间办公秩序混乱,造成严重损失。

三、妨害公务罪

2010年3月14日,因残疾人李XX和杨某无证驾驶,被平顶山市某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依法查扣,并在拘留手续已办好的情况下,马某、陈某等人得知后纠集二、三十名残疾人赶到交警支队,对办案民警百般阻拦,并强行将李XX、杨某从交警支队二大队带走,导致交警支队二大队未能对李XX、杨某执行拘留,严重影响交警支队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恶劣影响。

四、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2010年6月23日18时许至22时许,被告人马某、陈某等人以向政府施加压力,禁止无牌照摩的在矿工路运营,进而达到垄断矿工路摩的运营市X组某召集几十名残疾人在平顶山市X路消防支队门口坐在公路X路阻断,对交警与派出所民警的劝解和疏导置之不理,致使车辆无法通行,造成交通秩序混乱、交通瘫痪达6个小时之久,迫使平顶山市某用事业局、市某、市某安局等部门领某出面表态解决,造成恶劣影响。

五、敲诈勒索罪

从2009年2月份到2010年3、4月份,被告人马某等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提供保护为名,组某该车队的残疾人对平顶山市X路十几名进行营运的无牌照三轮摩的车主每月收取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保护费,并安排人员轮流在平顶山市某警支队门口和消防支队门口值班,监督在矿工路营运的摩的,将非法获利的x元用于吃喝、发放福利、报销电话费、奖励成员、上访闹事等支出。

六、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1月4日,残疾人杨XX开无牌摩的营运时,无故遭到被告人孙某阻拦、殴打,致使杨XX受伤住院,而被告人孙某却拒不赔偿,导致杨XX到处上访,形成信访案件,迫于信访压力,平顶山市某安局中兴路派出所赔偿杨x元钱才使其停访息诉。

2、2009年11月14日,因归XX不愿接受车队的管理,想脱离车队,没有按车队规定在市某防支队门口值班,被告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孙某等人对其不满,后被告人张某戊无事生非,将归XX的面包车车玻璃砸烂,并对归XX进行殴打。经光明路派出所调解,车队出钱对归XX的损失给予赔付。

3、2009年12月份,开无牌摩的的残疾人张XX与被告人马某领某的有牌摩的残疾人在平顶山市X路派出所商谈说事,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戊上前用手卡住张XX脖子并对其扇打,将张某戊倒在地后,孙某也上前用脚踢打张XX的头部。

4、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客运处稽查队二队在高阳路查扣一辆挂豫x牌照的残疾人非法营运出租车,稽查队员刚将该车带到客运处门口,被告人马某、陈某、张某戊等带领某、二十个残疾人赶到客运处门口,对执法队员威胁、拦截,情节恶劣,致使客运处无法对该车作出处罚。

5、2009年11月26日上午,平顶山市某运处与平顶山市某视台新闻频道记者到南环路派出所,向正围堵派出所的非法运营出租车的残疾人发放整改通知,电视台记者正准备采访、摄像时,遭到马某等多名残疾人围攻、拦截和辱骂,致使记者被迫停止采访、摄像。随后,被告人马某等残疾人又围堵电视台并提出不许播放关于残疾人非法运营的新闻,迫于压力,电视台未播出该期节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组某、领某、被告人冯某、张某戊、孙某、杨某、任某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被告人马某、陈某组某、领某、被告人冯某、张某戊、孙某、杨某、任某积极参加,多次召集其他残疾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杨某、任某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孙某、杨某、任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某、陈某、孙某、张某戊、冯某、杨某、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某、陈某、孙某、张某戊、冯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孙某、杨某、任某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杨某、任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七被告人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第1起犯罪事实,围堵南环路派出所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在交警支队强行阻拦交警执行拘留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特征,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11起犯罪事实中,第3、4、7、10、11起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第1、2、5、6、8、9起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孙某、杨某、任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陈某在集团犯罪中起组某、领某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张某戊、孙某、杨某、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陈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任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判决马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2、马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且一审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某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没有参与围堵市X路派出所、市某安局、市某、市某运管理处的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的五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均没有参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2、因上诉人系残疾人,应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未参与围堵平顶山市某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市某、市某运管理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分别以不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以来,以马某、陈某为首、冯某、张某戊、孙某、杨某、任某参加的残疾人车队,组某特征明显、分工明确、纪律严格,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垄断平顶山市X路的摩的营运,要挟政府承认其营运的合法化,以围堵、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多次进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以个人的弱势形成组某的强势,抗拒政府管理,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使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受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的特征,同时具备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参与围堵市X路派出所、市某安局、市某、市某运管理处,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明冯某参与该上述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陈某组某、领某、上诉人冯某、张某戊、原审被告人孙某、杨某、任某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某,以围堵、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多次进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防害公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使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受阻,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马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冯某、张某戊、孙某、杨某、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马某、陈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领某者,应当按照其组某、领某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马某、陈某组某、领某、上诉人冯某、张某戊、原审被告人孙某、杨某、任某积极参加,多次召集其他残疾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0年1月12日围堵平顶山市某安局、2010年三四月份、2010年4月6日、2010年8月9日围堵平顶山市某运管理处的行为,证明冯某参与上述事件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故对冯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减轻处罚。因无证据证明冯某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故对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的第四起,马某、陈某、张某戊、孙某等人阻碍平顶山市某运管理处处罚孙某非法营运出租车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故对马某、陈某、张某戊、孙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陈某、冯某、张某戊、原审被告人孙某、杨某、任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六、七项及第一、二、四项中对被告人马某、陈某、张某戊犯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判决部分;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冯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判决部分;第五项中对被告人孙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中对被告人马某、陈某、张某戊、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的判决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型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张某戊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央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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