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关系;3、顺店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且证明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4、证人高XX、高XX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讯的事实。
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某某缺席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10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又长期外出,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