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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X自治县X村。

被告长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村。

法定代表人姜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XX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X支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X区Xx大街XXXX号。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XX、XX物流公司、人保X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12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物流公司、人保X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刘XX驾驶豫x临号自卸车沿华清路十里铺西侧道路自东向西倒车时,车辆左侧前轮与车后侧站着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2010年2月8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全某责任。XX物流公司系豫x临号自卸车所属车队。事故发生后,原告虽经积极治疗,但因伤势严重,造成身体残疾。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等各项费用共计313347.6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物流公司辩称,豫x临号自卸车是我们公司的车,刘XX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是由刘XX从厂子里直接接车拟开回我公司,所以该车挂的是临字号,没有交强险,只有商业险。在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也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XXX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我们与亚奇物流签订的是商业保险,故不应做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刘XX驾驶豫x临号自卸车沿华清路十里铺西侧道路自东向西倒车时,其车左侧前轮与车后侧站着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4日),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于2010年1月21日在腰麻下行左小腿坏死肢体清创截肢术、1月28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下肢残肢端创面清创皮瓣修复术。该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全某责任,罗某无责任。被告刘XX与被告XX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治疗期间,被告XX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某医疗费共计44364.12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86.6元。2011年10月27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某部门对原告罗某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更换周某及全某更换费用进行了鉴某,鉴某单位即陕蓝(2011)法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书评定“罗某本次外伤致左下肢毁损伤,目前遗留左小腿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VI(六)级伤残”、陕蓝(2011)法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书鉴某“适合被鉴某人罗某装配的假肢为银河碳纤单轴踝(x),参考价格为壹万肆仟(14000)元人民币/具,此款假肢建议3-4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原告罗某于2010年5月13日自行购置“动踝小腿假肢”一具,单价15600元。原告于2004年至今居住在西安市X村X组,于2008年在西安市X区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工作。原告有一子罗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父罗某(X年X月X日出生)、母张XX(1941年10月19日)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原告的子女及父母均在商洛市X村X组生活。

另查明,豫x临号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险。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人保XXX支公司的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西京医院病案一套、3.医疗费收据11张、4.伤残评定书、5.假肢证明及发票、6.罗某暂住证和2010年4月30日证明、7.2010年3月20日的证明、8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XX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5张、2.协议一份。

另有陕蓝(2011)法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书、陕蓝(2011)法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灞桥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豫x临号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XX物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X负事故全某责任,其应与被告XX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误某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04年至今居住在西安市X村X组,于2008年在西安市X区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工作,故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因医嘱并未明确要求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医嘱中虽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考虑原告所受之伤,住院期间应当加强营养,本院对该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在出院后已自行购买了残疾器具之情况,结合陕蓝(2011)法医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书之鉴某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器具辅助费及相关维修费用之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以本院核算之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600元(15600元+14000元×4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14320(15600元×0.05×4年+14000元×0.05×16年)元、残疾赔偿金156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10.8元(罗X发:3794元/3人×0.5×5年、张X娥:3794元/3人×0.5×11年、罗某X:3794元/2人×0.5×4年)、误某6800元(17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鉴某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772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长春市XX物流有限公司、刘XX连带承担1312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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