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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胡某诉赵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的共同代理人。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胡某诉被告赵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胡某诉称:2010年冬季,二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欠二原告工资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催要无果。二原告认为,被告欠二原告工资不还,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以及支付欠二原告的工资款4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9月56日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某与朱某龙是同一人;2、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欠二原告工资4277元;3、证人云新龙到庭证言,证明原告朱某与朱某龙在工地干活时是同一人。

被告赵某乙未向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份,原告朱某、胡某到被告赵某乙在焦作市修武县冯某矿承包的工地打工干活,干到2010年12月份,经结算账,被告赵某乙还欠二原告工资款4277元。2011年2月8日原告朱某和云新龙及云新龙的妻子三人到被告赵某乙家索要工资,被告赵某乙给原告朱某、胡某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条上载明:证明/2010年冬季。朱某。胡某二人工资款肆仟贰佰柒拾柒元整/(4277元)/赵某乙/2011.2.X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朱某、胡某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4277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胡某在被告赵某乙承包的工地干活,干活结束后,被告赵某乙给二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了被告还欠二原告工资款4277元,被告应当给付欠二原告的工资4277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立即支付欠其的工资款4277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胡某工资款4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某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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