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1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乙先后两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薛瑞荣(另案处理)处收购电缆线,该电缆线系薛瑞荣在明知为李俊豪(另案处理)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后将赃款x元退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电缆线价值共计x元。认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薛瑞荣、张某、李俊豪、杨征、焦艳坤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工宋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的指认照片,被害单位职工宋XX出具的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赔款的收条,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