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人民服装厂家属院门口,将被害人宋倩的菩瑞圣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菩瑞圣牌电动车价值2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害人购车证明及该车合格证、保修单,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银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