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XX,男。因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于2009年11月4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现服刑于河南省豫南监狱。2010年5月27日被解押回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元XX伙同王XX(已判刑)及毛XX、李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柳江小区,盗窃周XX长安牌面包车1辆,销赃后分肥。该车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3月2日晚,被告人元XX伙同王XX及毛XX、李XX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小区,盗窃李XX长安牌面包车1辆,销赃后分肥。该车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元XX于2010年4月18日向河南省豫南监狱主动交待上述2起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元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元XX伙同王XX(已判刑)及毛XX、李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柳江小区,盗窃周XX长安牌面包车1辆,销赃后分肥。该车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3月2日晚,被告人元XX伙同王XX及毛XX、李XX预谋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小区,盗窃李XX长安牌面包车1辆,销赃后分肥。该车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元XX于2010年4月18日向河南省豫南监狱主动交待上述2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元XX对其伙同王XX、王XX、李XX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车辆特征等情节与同案犯王XX的供述相一致,且能够相印证。
2、被害人周XX陈述其2007年1月28日晚上8点40分,开着单位的面包车回家,将车停放在家楼洞口处,2007年1月29日早上7点10分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的事实,与被告人元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李XX陈述其2007年3月2日晚上8点多钟,回到家把车放在其家的楼底下,到2007年3月3日早上5点多钟,到下面发现车被盗了,与被告人元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XXX证言与被告人元XX的供述、被害人周XX、李X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被告人元XX的指认,其认出作案的具体地点。
6、元XX交待其两次盗车的事实材料,证实两次盗车的时间、地点。
7、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两辆长安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豫x价值人民币x元,豫x价值人民币x元。
8、(2009)漯刑三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元XX原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的事实。
9、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函:准予豫南监狱在押罪犯元XX由漯河市公安局解回,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元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元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元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元XX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