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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廷菊、诉讼代理人潘必铎,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霖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信阳市工业城河南信电电器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车间与职工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黄某持弯线钳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头皮裂创,创口长度达6.3,颅骨骨折,脾脏破裂,腹腔积血,经临床手术切除脾脏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告人黄某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黄某及其亲属一次性某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刘某某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刘某某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撤回对黄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对信电电器集团输配电有限公司、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黄某及其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各种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方的谅解,且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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