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协商原告将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X村X巷X号的美奇丝理发店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于2010年1月25日前给付转让费,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付款日期过后被告没有依合同履行支付转让费,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金x元人民币及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乙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转让理发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及其转让价值和违约责任;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转让理发店的合同形式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所诉的事实,所以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所签理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胡某乙不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甲x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寿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毛海成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延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