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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录,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2月28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2年1月1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0年1月,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原告借闫留根的3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丙辩称,当时被告仅向原告借了30万元,2010年1月份,按照原告要求替原告还给了闫留根,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0年1月,被告替原告支付给闫留根30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人丁某、赵某丁某言各一份,证明2009年冬天,原告找到被告说钱对不上帐,让被告帮忙打个借条,回去瞒一下家人;对借条的具体内容均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替原告归还闫留根30万元,但50万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

原告认为被告方的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50万元的借款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0年1月,被告替原告偿还给闫留根30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50万元未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50万元的借款事实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50万元;

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赵某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邓辉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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