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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严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男,成年,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诉某代表人赵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诉某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日7时30分由严某甲卿驾驶着被告严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略)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原告李某正常行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李某车损人伤,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严某甲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严某甲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要求赔偿无果情况下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每天按40元计算)、误某(每天按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车辆折旧费、车损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某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按保险公司的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因答辩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才被列为被告,答辩人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某费用,超过强制险部分属于我和严某甲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直接赔付原告,车损应在扣除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的车损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7时30分左右,在(略)路段,严某甲卿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严某甲卿、李某及豫x号车乘坐人李某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左手掌皮肤擦伤、右侧颞叶蛛网膜囊肿等伤情,住院12天,支付医药费2722.8元。2011年5月12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甲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艳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的豫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经汝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2011年5月24日出具汝价评字(2011)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该车损失价值评估为x元。

另查明,严某甲卿系严某甲雇佣司机,严某甲卿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严某甲,该车于2010年12月7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严某甲卿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甲卿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车辆遭受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722.8元、住院期间误某480元(40元×12天)、护某480元(4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共计4162.8元;车损失包括车损x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900元等共计x元。原告要求住(略)、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因严某甲卿系严某甲雇佣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严某甲承担。严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略)、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162.8元,车损2000元。车损失的不足部分x元,原告李某被告严某甲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依据事故造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原告李某被告严某甲按2:8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即被告应承担x元,其余损失有原告承担。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内,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车辆折旧费因没有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车损没有依据,我公司不能承担,其反驳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严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毛光辉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

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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