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泰姆多麦尔塔大街X号,D-x。
法定代表人阿尔布莱希特•克鲁泽,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S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国际注册第x号‘SF’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普通表现形式的两个字母“SF”组成,用于指定使用的喷漆枪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原告举证的其他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表现形式不同,且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以及申请商标已在欧盟获得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称:一、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由字面“S”及“F”组成,两字母之间有一定的间距,“SF”无字典含义或字面含义,也不是汉语或英语中常用的字母组合。二、申请商标已在欧盟获得注册,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显著性得到了其他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认可。三、类似商标被广泛的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内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在基础注册国欧盟获得注册,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喷漆枪。国际注册号为x。
2008年8月27日,商标局发出“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并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在欧盟获得注册;已有若干类似商标获得注册的先例。
2010年6月12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其是指商标应当具有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联系起来,即标记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以及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属性,即标识性和区分性。
申请商标仅由两个英文字母“SF”构成,且无任何变形化、艺术化的设计,指定在喷漆枪商品上,无法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的来源联系起来、起到标记商品来源以及区分不同商品的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个案情况不同以及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其他类似商标获得了注册以及申请商标在欧盟获得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能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S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某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