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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被告唐某、欧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住所地:长沙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院长。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被告唐某、欧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因办学经费不足,自2008年12月开始先后多次找原告借某,原告为帮助被告,共计借某被告850000元,至2010年9月前向原告偿还借某150000元并付清了全部利息。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某700000元,被告仍因学校周转资金困难,要求再续借某年。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续借某年。双方约定借某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另付利息300000元。当日由被告学院出具了借某一张:“今借某李某乙知同志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时间到期后,除偿还本金柒拾万元外,另付利息分红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此款用2011年学费偿还。注:2010年9月30日前借某已付清,原借某作废。”2010年12月10日,被告唐某、欧某在借某上对原告签署了“本借某如果未能归还,以唐某、欧某的房、车作抵押”的承诺,同时对被告学院董事会签署了:“某外院董事会:经李某乙、唐某、欧某协商,如李某乙款项未能归还,由唐某、欧某在某外院的30%股份作抵押(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某),还款时间:2011年9月30日前”的承诺。借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其还款,但被告总是以经费困难为由拖欠不付,至今为止被告仅付给原告利息款18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00000元,利息282000元,此外,还应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利息50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某700000元,支付利息332000元,共计(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辩称,此案系学院的主办人唐某的个人行为,与学院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无关。

被告唐某辩称,在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某之前,原告李某乙已从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领走了315000元,在打借某后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30日又领走125000元,2011年上半年领走40000元,2011年下半年领走48000元,2012年1月又拿走5000元,故在借某后共领走218000元;借某上约定的300000元是一种红利而不是利息;被告唐某与欧某以个人名义担保签字是因原告方的胁迫行为所致。

被告欧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原由张某等人主办,张某会为该学院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张某因身体原因,将该学院交给唐某接管,双方签下协议,学院的一切事宜与张某无关,但张某向学院主管部门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报告未获批准,故法定代表人仍然是张某。在唐某接管后,唐某以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的名义向原告李某乙借某数某万,并陆续归还部门借某及利息。2010年10月1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长沙某外国语学院进行了结算,商定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欠原告李某乙借某为700000元,被告长沙某外国语进修学院向原告李某乙出具了一张某条:“今天借某李某乙同志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时间到期后,除偿还本金柒拾万元外,另付利息分红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略)元)。注:此款用2011年学费作抵押偿还。注:2010年9月30日前借某已付清,原借某作废”。2010年12月10日,被告唐某与其妻子欧某向原告李某乙签署了两份书面材料:“本借某如果未能归还,以唐某、欧某的房、车作抵押”、“某外院董事会:经李某乙、唐某、欧某协商,如欠李某乙款项未能归还,由唐某、欧某在中山外院的30%股份作抵押(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某),还款时间:2011年9月30日前”。借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还款,但被告除付给原告利息款18000元外,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乙陈述在2012年1月份收到被告方给付的利息50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借某、张某与唐某签订的协议、被告唐某、欧某出具的字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本案中答辩和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原告李某乙递交的合法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乙知主张某告长沙中山外国语进修学院欠其借某人民币70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唐某清、欧某元向原告李某乙知出具的条据注明以两人的房、车作抵押,但该条据上未明确抵押财产的具体名称、数某、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以致抵押合同缺乏必要要件而未成立。另两被告人还以两人在被告长沙中山外国语进修学院的30%股份出质,但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该质权未成立,被告长沙中山外国语进修学院向原告李某乙知出具的借某中约定“另付利息分红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借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66600元(70万×5.1%÷12个月×14个月×4倍),被告长沙中山外国语进修学院已付利息23000元,还应付利息143600元。被告唐某清在庭审中称学院已付原告李某乙知本息21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中山外国语进修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知借某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143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088元,减半收取7044元,由原告李某乙知负担2200元,由被告长沙中山外国语进修学院负担4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常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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