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住所地瑞士联邦格兰杜蒙特布兰卡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蒂•施拉特耶,首席运营官。
法定代表人帕斯卡勒•默勒,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珠海迪蒙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X号X单元XC。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简称自然保护基金会)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珠海迪蒙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迪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对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不适用于对本案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
原告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关于原告依据《伯尔尼公约》、《商标法》第九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被告认为,《伯尔尼公约》、《商标法》第九条的有关内容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即2001年9月7日至原告提出争议商标撤销申请之日即2007年6月11日已超过五年,原告的该项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不予评述。证据6为其商标注册情况,而非使用情况。证据3为原告简介及原告在中国公益活动及出版物介绍,部分标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可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其中本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驰名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本案中,原告提出争议商标撤销申请之日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已超过五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迪蒙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熊猫图形”商标为原告之商标。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商标构成近似,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抄袭。被告认为,熊猫为我国的国宝动物,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大多数熊猫头部和身体的毛色黑白相间分明,即鼻吻端、眼圈(呈“八”字排列)、两耳、四肢及肩胛部为黑色,头颈部、躯干和尾为白色。引证商标是对熊猫形态的艺术表达,与熊猫的体态特征一致程度较高,独创性不强,且争议商标中的熊猫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熊猫图形在形态等细节上有所不同。故由争议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之事实不足以得出争议商标是恶意抄袭的结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拥有在先商标权利:原告在先申请并注册了多个类别上的“熊猫图形”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告所有的在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上注册的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1、通过在中国长期且广泛的使用,引证商标已经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与环保相关的“教育”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2、引证商标有在中国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三、争议商标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中的熊猫图形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熊猫图形的全部设计要素。争议商标中的熊猫图形就是引证商标中熊猫图形的镜像。四、原告“熊猫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的注册。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答辩坚持第x号裁定的观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没有法律效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总体构成和内容与原告商标有较大的差别。争议商标的图案完全是由第三人公司自行设计的,并不是抄袭和模仿原告的商标。三、原告向被告提出争议申请之日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已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熊猫图形”商标为原告之商标。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第三人于2000年7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的专用期限自200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婴儿车,自行车,自行车车架,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自行车、三轮车的轮缘,自行车曲柄,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辐条,自行车、三轮车车用铃,自行车、三轮车把。(争议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引证商标由原告于1993年4月1日在基础注册国瑞士联邦获得注册。之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被核准后其专用期限自1993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的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引证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2007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原告是享誉世界的环保公益组织,“熊猫图形”是其长期使用的组织标志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为广泛的知名度。在中国,原告的“熊猫图形”商标更是具有极为突出的显著特征。原告不仅依法享有在先权利,还应享有对驰名商标的全面保护。原告初期的组织标志于1983年即在中国注册,后又缔造出现今广为人知的行走中的、憨态可掬的“熊猫图形”标志,并于1993年通过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将该“熊猫图形”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第36、37、41和42类多个项目。中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原告专有的“熊猫”图形标志在中国同样受到版权的保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中的“熊猫”实际上是原告专有的“熊猫”图形设计的镜像,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误导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原告组织和商标建立联系并发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由于原告长期致力于公益事业的公众形象深入人心,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更易误导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来源和本质形成错误认知,由此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撤销争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在先商标权利证明;
2、争议商标公告材料;
3、原告简介及原告在中国公益活动及出版物介绍,其中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主要有:(1)原告主编、中国林业出版社X年出版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综述》两页;(2)2000年原告在北京办事处的年报。其他的证据要么没有显示时间,要么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4、商标局于2002年作出的(2002)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其中认定原告的“熊猫图形”标志已为我国公众所知晓,在公众中享有较高某认知度。
5、原告版权协议及公证、认证件;
6、原告商标国际注册及国外注册信息。
2010年6月12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7、1997年原告在北京的办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财政部的信函往来;世界自然基金会国家简介之中国篇的相关出版物若干页;1999年原告在北京办事处的年报。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坚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起诉理由,放弃其他的起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第x号裁定,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规定的驰名商标,应当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具有相当高某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等因素。
就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1、2、6只涉及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等情况,证据5仅涉及引证商标中图形的版权归属问题,均与引证商标是否驰名无直接关联。证据3和证据7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证据4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公众中享有较高某认知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高某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维持。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所指的“恶意注册”等情况,均以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为前提。鉴于上文已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构成驰名商标,所以本院对此点无须再进行评述。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珠海迪蒙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