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略)。
被告李某丙,住址:龙安区X村。
被告张某某,住址:龙安区X村。
被告郜某某,住址:殷都区梯子口。
被告刘某丁,住址:龙安区X村。
被告李某戊,住址:龙安区X村。
被告郭某某,住址:龙安区X村。
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丙、张某某、郜某某、刘某丁、李某戊、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该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详,该案无法进行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驳回原告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