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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吕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吕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冬,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听说吕某某是经销啤酒的,和许多饭店的经营者关系不错,可以帮忙经销白酒。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在原告处拉走白酒一批,说是村里发福利用,酒款到春节后付清。春节过后,原告和中间人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退还原告一部分酒,仍欠原告2380元,并承诺一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推拖。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80元。

原告所举证据有: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及2010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2380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欠款纠纷。被告欠原告款2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应偿付原告冯某某酒款238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祝英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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