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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故意伤害、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注射海洛因,于2006年7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注射海洛因,于2007年6月6日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代理检察员王喜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村X号附近一夜宵摊前,以“打牌被捉丁”为由要求被害人龚某某退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菜刀朝龚某某面部砍了一刀,并用刀背敲打了龚某某头顶几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心连心超市对面的纱厂直街X号十字绣楼梯间盗窃了一台山洋牌红色女士摩托车,后销赃给“军妹子”(音),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992元。

2010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浪漫满屋茶楼前坪盗窃了一台爱奇克牌深蓝色电动车,当其推着被盗电动车行至湘潭市岳塘区三水厂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545元。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村X号附近一夜宵摊前,以“打牌被捉丁”为由要求被害人龚某某退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菜刀朝龚某某面部砍了一刀,并用刀背敲打了龚某某头顶几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打伤的经过;

2、证人周旭东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

3、鉴定结论,证实龚某某的伤情;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二、盗窃罪

2009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心连心超市对面的纱厂直街X号十字绣楼梯间盗窃了一台山洋牌红色女士摩托车,后销赃给“军妹子”(音),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992元。

2010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浪漫满屋茶楼前坪盗窃了一台爱奇克牌深蓝色电动车,当其推着被盗电动车行至湘潭市岳塘区三水厂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5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冯昭和黄某佳的陈述,证实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被盗物的有关情况;

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物的价值;

3、对案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的情况;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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