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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宋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至7月间,其受被告雇佣,在罡头村一家建民房,被告共欠其工资35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予以证明。现要求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资,因原告给其干活的工资已经付完,原告准备离开工地,后因房主叫原告帮忙,原告又留下来干活,故原告的工资应由房主支付,不应由其支付。且原告也说过该款直接向房主讨要,不再让其支付,其才给原告出具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东卫我杨某某给您干活我欠小军工资350元正杨某某2010年(5月)30日”。以此证明被告欠工资款35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抗辩解释为:其曾对被告讲过想离开工地不干,但因房主挽留,当天就又留在工地继续干活,还是受被告指派,故其工资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至7月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罡头居委会为他人建造民房,期间原告曾给被告讲过要离开工地不干,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工资。但因房主挽留,原告于当天继续留在工地干活,仍受被告的安排指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东卫我杨某某给您干活我欠小军工资350元正杨某某2010年(5月)30日”,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离开工地之后的工资应由房主支付,因原告在表示想离开工地之后的当天又继续留下干活,仍受被告的指挥和安排,且被告之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明确予以认可,故该款仍应为被告所欠工资款。另被告辩称原告同意直接向房主讨要,不再要求其支付,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某3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楠楠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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