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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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富,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X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北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巴东县X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继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葵、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富、被告巴东县X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富、被告巴东县X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自2009年6月,被告负责对209国道马鹿池至三尖观路段进行整修,并对过往车辆实行单边放行。同年9月6日,原告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从茶店子向巴东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店子坪由被告设置的单行道路口时,见单行道口栏杆没有放下,原告以为车辆可以通行,便驶入单行道,当时执勤人员也没有阻止其进入,当原告行驶至猫子垭地段,与相向行驶由郭道平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会车时,因单行道路面狭窄,无法正常会车,致使原告连同摩托车坠入右侧3米高的石坎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286.90元,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9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其安全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88元、误工损失费6148.88元、护理费26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3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6日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实由于道路上存在石子,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启动车辆而发生事故,被告在施工中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路面的石子与车辆的启动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伤害是由于原告擅自进入单行道造成的。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照片4张。用以证实施工过程中护栏已经脱落,被告没尽其管理职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209国道的扩建工程中,根据施工的需要已将护栏撤除,不存在过错。

3、巴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谭某铜、谭某芝、高龙兴、谭某程、郭道平、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管理人员掀起栏杆是让上行(巴东至茶店方向)的车辆通行,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同时,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中,也认可下行的其它车辆都在排队等候,没有放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是从事运输行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运输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有营运资格,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有运输管理部门的营运证。

5、向文军出庭作证的证词。主要内容:2009年9月6日,我从茶店子到巴东县城拉货,在被告设置的单行道口(店子坪)等待通行。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看见一辆红色的车进入单行道,接着原告驾驶着摩托车也跟着进去了,工作人员没有阻拦原告不准进入,我看见车辆可以通行了,也启动了车,但没有走,因前面的车没走,没过好久就听说前面发生了交通事故。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田龙出庭作证的证词。主要内容:原告出事的那天早晨,我驾驶的红色康机从茶店子到风吹垭给工地上拉混凝土铺路,当时我在被告处做工,我的车属工地上的工程车,不受单行线路的限制。那天,我在路上碰到过郭道平,与郭道平还打招呼了的,郭道平是从巴东开车到茶店子方向去。原告的车是否跟在我的车后面,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认为不真实,与郭道平的陈述相矛盾。

7、谭某荣出庭作证的证词。主要内容:2009年9月6日早晨大约6点多钟,我坐鄂x号面的车到巴东购买词料,在单行线路口等待通行时,看见一辆红色的车进入单行线,接着一辆摩托车也跟着进去了,摩托车上除驾驶员外,还坐了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经质证,被告认为不真实,与交警部门调查的材料相矛盾。

8、向裴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2009年9月6日6点钟,我到巴东去,在店子坪修公路设的单行道路口等车辆放行,看见一辆摩托车上乘坐3人,从单行道口经过时,道口的栏杆没有拦住,执勤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阻止摩托车通行,后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听说出事了。用以证实被告在施工中没尽其安全管理职责,原告不是擅自进入单行道,自身无过错。经质证,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9、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共39页。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98元以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10、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缴费清单、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2286.90元,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98元、检查费80元。经质证,被告对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1、交通费票据计1050元。用以证实原告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交通费50元,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检查花交通费1000元(共4次每次2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到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一次属实,开支交通费140元是合理的。

被告辩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实行单行道通行张贴了公告,原告不听工作人员的阻拦,擅自闯入单行线路且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属自身责任。被告已尽其职责,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巴东县广播电视台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告各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9国道马鹿池至大湾段路面大修工程中,对车辆的通行采取限制通行措施,并发布了通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郭道平、谭某铜、谭某芝、高龙兴、谭某程、谭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实因原告操作不当而造成交通事故,其伤害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郭道平陈述没有下行的车辆不真实;谭某铜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陈述不真实;谭某程陈述不属实;谭某的调查笔录不是其本人签的字;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刘建华、向旭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擅自闯入单行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内容不真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实被告经营范围,即公路、路基专业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机械配件、道路材料销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巴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向文军、田龙、谭某荣出庭作证的证词能相互印证2009年9月6日清晨,原告尾随一辆红色的车驶入被告设置的单行道口时无人阻止,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提供了刘建华、向旭的证明及谭某铜的调查笔录予以反驳,但根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举证规则,因刘建华、向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谭某铜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调查笔录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向裴的证明虽然也没出庭作证,但其证明的事实能与证人田龙、向文军、谭某荣的证词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虽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没有提交,但该证据涉及本案的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系本案的主要证据,原告在本院允许的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在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其当地的交通条件,对原告到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交通费按2人计算酌情认定400元。对原、被告均提供的交警部门对郭道平、谭某铜、谭某芝、高龙兴、谭某程、谭某的调查笔录,各证言能相互印证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当时应是上行车辆通行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巴东县广播电视台证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告,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巴东县X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209国道马鹿池至大湾路X路面大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施工情况分地段、分时段实施单边放行,并经有关部门对车辆限制通行发出了通告。2009年9月6日5时许,在209国道x+000处(茶店子镇X村)由被告设置的单行道路口,下行车辆(茶店子至巴东方向)正排队等候上行车辆(巴东至茶店子方向)的通行,原告谭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司乘3人)自茶店子向巴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单行道口,见一辆红色康机驶入单行道口,且无人阻拦,便尾随其后驶入单行道。原告行驶至猫子垭地段,在与相向行驶由郭道平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会车时,因单行道路窄,无法正常会车,原告用左脚撑地将车辆停在道路右侧边上。当大货车左后轮超越摩托车后,原告启动其摩托车时,车辆在水纹层边碎石上打滑,原告右脚撑地时踏空而失控,原告的摩托车及车上人员坠入右侧3米高的石坎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转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x.98元、检查费80元。原告以被告未尽其安全管理职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2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X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209国道马鹿池至大湾路X路面大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该路段的车辆通行应负安全管理职责,被告虽然对车辆的通行实施单边放行,且发出了限制通行的公告,并设置了单行线路口,以栏杆的升起、放下作为车辆通行信号,但在本案中被告没尽其车辆通行安全管理职责,在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单行道口欲进入时,被告未能及时阻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在不明确车辆是否能通行而进入单行道行驶,没尽其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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