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武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武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王某某、武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份,张纯备(在逃)与被告人高某丁某谋后找被告人高某丙协商,在××村××东地建造一家炮捻厂,并雇用被告人邢某某为技术员、被告人张某某等为工人非法制造炮捻。当高某丙得知高某丁、张纯备、张某某系亲戚关系后,又单独在本村非法另建一炮捻厂,于2006年3月生产,4月26日停产,5月23日被×××工商局查封,新厂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及生产的炮捻被扣押。9月20日,×××检察院对高某丙作出不起诉决定。2006年5月份的一天,张纯备恐炮捻厂也被查封,便伙同张某某等人将生产的炮捻运至××市××乡×××村其妹夫王某峰家中储存。2008年6月5日7时许,王某峰在搬运炮捻时发生爆炸,致使王某峰及其儿子王某、儿媳邢某香被当场炸死;本村村民武某甲(时年4岁)被炸构成重伤、评定为四级伤残,王某某(时年56岁)被炸构成轻伤;造成蒋某某等周围邻居数十间房屋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炸药含有硝酸根离子,为烟火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丙关于炮捻厂的资金来源、炮捻销售、工资发放等情况的记录,×××工商局查封通知书,×××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公安局抓获证明;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蒋某某、武某乙的陈述;×××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所分析报告,×××公安局x号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和(2008)X号、X号、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以及(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商普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信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09)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张某某亦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高某丁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高某丙赔偿x元,高某丁某偿x元,邢某某赔偿x元,张某某赔偿6740元。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高某丙赔偿x元,高某丁某偿x元,邢某某赔偿x元,张某某赔偿5000元。被告人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其中高某丙赔偿x元,高某丁某偿x元,邢某某赔偿8000元,张某某赔偿4617.7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武某甲上诉称:赔偿少。

上诉人高某丙上诉称:发生事故的炮捻与我无关,量刑重。

上诉人高某丁某诉称:没有参与非法制造爆炸物。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称:炮捻不属爆炸物,只负责机器维修,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高某丙记录的流水帐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均证明高某丙另建新厂后并未退出老厂,储存在王某峰家的炮捻系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等人共同生产。炮捻中含有烟火药,系爆炸物。高某丁某人提起犯意并出资,高某丙出资、负责账目并引进技术人员邢某某,三人均应对非法生产炮捻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判根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武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依法所作的附带民事判决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予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丙、高某丁、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文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