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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树市于家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树市政府)、国营榆树市向阳林场(以下简称向阳林场)林地权属行政确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榆树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市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X街道政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榆树市法制局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营榆树市向阳林场。

住所地榆树市X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副场长。

上诉人榆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树市政府)、国营榆树市向阳林场(以下简称向阳林场)林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洪梅,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邴文丽,被上诉人向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4年,在向阳镇(现为于家镇)成立第三人向阳林场,涉及现在五个行政村。被告于1982年为向阳林场的林地颁发了林权执照,确定了权属面积,在1990年颁发了林权证。第三人现有林业用地面积213公顷,其中在向阳村区域内有120公顷。原告认为第三人强占其集体林地151、06公顷。于2008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确权申请。榆树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确权申请,由林业局主持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被告和第三人现有林业用地现状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做出认定:“原告向阳村现有林业用地面积65公顷与第三人现有林业用地面积120公顷互不交叉、不重复;第三人现有林业用地面积与历史档案资料相符;向阳镇2001年以前的档案资料保存不完整,没有参考价值。”榆树市林业局据此提请被告审批,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作出榆府林裁字(2009)第X号《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于2009年7月3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了长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榆府林裁字(2009)第X号《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确权申请后,立即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原告和第三人现有林业用地现状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的笔录,调取林权执照、林权纠纷登记表、边界认定书、林权证、向阳林场林区各小班统计表,查看了林相图、林相簿。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作出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意见书,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榆树市林业局依法报经榆树市政府审批。被告榆树市政府依据《森林法》第三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作出了《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经本院庭审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原告向阳村现有林业用地面积65公顷与第三人现有林业用地面积120公顷互不交叉、不重复。第三人现有林业用地面积与历史档案资料相符;向阳镇2001年以前的档案资料保存不完整,没有参考价值。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被告适用《森林法》第三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适用法律正确,《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业、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计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地、林木经营管理现状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业权术属的其他凭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府林裁字(2009)第X号《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上诉人榆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第三人榆树市国营向阳林场起初是在上诉人向阳集体土地上建的林场。上诉人的林地与第三人林场在林地存在着交叉重合之处,被上诉人在给林场林地边界确权时,与上诉人林地交叉的地方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指界确认,原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土地部门提供的向阳村集体土地分布图,已经明显体现二者林地交叉重合现象,原审却没有予以认可。这是绝对错误的。二、土地部门已证明了第三人林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但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却认定林场的林地为国有,明显证据不足。三,第三人仅凭自治的小班档案,伪造的没有经上诉人指界的边界和吉林省勘察设计院制定的森林资源分布图,给第三人颁发国有林权证,尤其是吉林省勘察设计院不是行政机关,对其做的森林资源分布图不能作为认定林地性质的依据,因而得出国有林权证,明显违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确定其林地面积和性质的依据。原审却依据被告方提供几份所谓证据认定被告主张成立,明显证据不足。四,本案是上诉人向阳村委会和向阳林场交叉林地所有权争议,在村委会向被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时,市政府却把该事交给第三人的直接上级主管机关林业局处理,在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程序性违法,林业局不可能公正处理此事,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有道理,但却不予认可。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之前没有举行听证程序,本案直接关系到向阳村X村民的切实利益,应该在作出行政决定前举行听证程序,原审没有认定其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又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同时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第一,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能向原审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乏力依据的相关证据,甚至连小班档案在庭审时也只提供出复印件,依法规定,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审却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相关法律负举证责任,明显程序违法。三、原审违反法律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予以撤销,而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倒置适用法律错误,审理上程序违法,请上级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辩称,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做出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国营榆树市向阳林场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是正确的。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30日的土地、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确权申请书;2、2008年8月5日的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丙、姜立新、王某、赵连喜、张某某、刘永福的询问笔录;4、1982年的林权执照;5、林权纠纷登记表;6、1990年的边界认定书;7、1990年的林权证;8、国营向阳林场林区各小班统计表;9、林相图;10、林相簿;1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调解书;12、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审批表;13、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14、《森林法》第三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榆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向阳村土地利用现状图;2、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向阳土地管理所地籍档案;3、向阳村委会会计凭证;4、国土批(1996)X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广东省国土厅关于确权有关规定是否适用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请示的批复》。

第三人国营榆树市向阳林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8月5日,上诉人榆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国营榆树市向阳林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向榆树市人民政府提出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确权申请。榆树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责成林业局主持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并作出榆府林裁字(2009)第X号《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上诉人对此不服,经行政复议后,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榆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向阳村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向阳土地管理所地籍档案,用以说明向阳林场与向阳村争议地存在交叉,但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国营榆树市向阳林场均不能明确说明上述证据所指向的土地具体位置。因此说明,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确权决定时未能同时根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来明确争议地是否存在权属交叉,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09)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榆府林裁字(2009)第X号《林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一百元,由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泉

代理审判员苏勇豪

代理审判员马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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