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被告涂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涂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被告涂某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涂某,现已成年。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身上的劣性。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被告涂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并结婚,夫妻间感情很好,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继续生活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还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涂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