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2月27日15时许、2011年2月27日17时许、2011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自已或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北海市X村分别将0.1克、0.1克、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郑某。后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使用的二轮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94克。(二)盗窃罪。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2月27日16时许、2011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在北海市凯旋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及北海市X区X路的晶华商务酒店停车场内,分别将杨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1元的绿源牌电动车及杨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46元的铃木豪爵牌电动车盗走。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上述晶华商务酒店停车场内,欲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雅玛哈牌电动车盗走时,被该酒店保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已追缴上述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归还失主杨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1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经与吸毒人员黄某电话约定后,窜至北海市X村边,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
二、2011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经与吸毒人员郑某电话约定后,在上述小老虎村其暂住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
三、2011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覃某和李某经与吸毒人员郑某电话约定后,由覃某开摩托车搭载李某携带毒品窜至上述小老虎村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郑某。尔后,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其使用的二轮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94克。后被告人覃某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27日下午,其在北海市X村向覃某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2月27日、3月1日,两次向覃某分别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和0.2克的事实。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1日其给郑某100元人民币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覃某处提取的毒品海洛因2.94克、手机1部、摩托车一辆已被扣押。
5、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覃某处提取的毒品经称量重2.94克。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于2011年3月1日在北海市X村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7、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覃某贩卖的物质经检验是毒品海洛因。
8、现场照片,证实覃某贩卖毒品的地点、概某、毒品称量等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黄某、郑某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覃某。
10、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27日15时、17时及2011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自已或伙同李某贩卖毒品给黄某、郑某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盗窃事实
1、2011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北海市凯旋大酒店门前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1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已追缴上述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归还失主。
2、2011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北海市X区X路的晶华商务酒店停车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46元的铃木豪爵牌电动车盗走。
3、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上述晶华商务酒店停车场内,趁无人注意之机,欲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雅玛哈牌电动车盗走时,被该酒店保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杨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二人分别在北海市凯旋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北海市X区X路的晶华商务酒店停车场内被盗走一辆电动车的经过。
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一名小偷欲将其停放在北海市X区X路的晶华商务酒店停车场内的电动车盗走时被保安发觉并抓获的事实。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其从监控录像发现一男子在北海市X区X路的晶华商务酒店停车场内欲盗窃电动车,后其与同事赵某将该名男子抓获并报警的经过。同时证实从监控录像认出于2011年7月18日盗窃酒店服务员杨某的电动车的人就是被抓获的这个人。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万能钥匙1条、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已被提取、扣押,绿源牌电动车已发还失主杨某。
5、发票一张,证实杨某购买的电动车原值人民币2780元。
6、保修卡一份,证实杨某某的铃木豪爵牌电动车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
7、估价结论书,证实杨某被盗的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1元,杨某某被盗的铃木豪爵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6元,陈某雅玛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
8、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盗窃绿源牌电动车、铃木豪爵牌电动车的地点、方位和概某等。
9、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27日16时许、2011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在北海市凯旋大酒店门前停车场及北海市X区X路的晶华商务酒店停车场内盗窃电动车各一辆,及于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其在晶华商务酒店停车场内,欲盗窃一辆雅玛哈牌电动车时,被该酒店保安人员人赃俱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给予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铃木豪爵牌电动车一辆归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全
审判员王海娟
人民陪审员吴宗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