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慧,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楚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9日13时30分,楚某某借用孙某某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驾驶至郑上路X村口处,与蒋某甲骑电动车相撞,致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现场勘验、询问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以及分道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蒋某甲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脑震荡;2、外伤性耳聋(左);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09年5月4日,蒋某甲出院,支付医疗费3078元。2009年5月13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蒋某甲的森地电动车估损总值为305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蒋某甲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场费75元,支付评估费15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

原审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楚某某借用孙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甲受伤,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蒋某甲因此事故导致人身损害所造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某作为出借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某甲请求赔偿其医疗费3077.7元、车辆损失费305元、评估费1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场费75元,客观真实,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蒋某甲请求赔偿其出院后在郑州市高新区铁匠砦卫生所支付的医疗费335元,仅有收费单据,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蒋某甲请求依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15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蒋某甲的农民身份和伤情,其误工费为633.87元。蒋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蒋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计算为75元、50元。交通费无提交相关票据,法院不予支持。蒋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77.7元、误工费6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5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评估费1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场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33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各项损失5331.57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

宣判后,楚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时,应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积极救治、主动看望,对其精神上进行了抚慰,所以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但在损失的承担上应酌情减少,而一审却仍然简单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与事实不符。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伤,但上诉人顾不上自己脸上及身体上的伤痛立即拨打120急救对被上诉人进行救治,并且承诺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并且赔偿损失,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对被上诉人受伤进行了抚慰。被上诉人伤情较轻,且未评残,依法也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蒋某甲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至医院后就不闻不问,未垫付任何费用。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存在酌情减少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原判支持被上诉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判据此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可以根据案情在赔偿损失予以酌情减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综合案情及被上诉人的受伤治疗情况,支持被上诉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代)赵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