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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杨某某,男,58岁。

指定辩护人王永新,开封市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4日以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开封市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延期审理二个月。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邵xx的保姆,两人同住开封市X路中铁五局家属院一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2010年1月21日早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长期外出做护工精神压抑、苦闷孤独,为发泄情绪杨某某用手拍打偏瘫卧床的邵xx的胸腹部、面部,后用右腿被害人邵xx腹部,右臂压在其胸部,右手用枕(毛)巾捂着邵xx的口鼻,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邵xx符合被他人捂压口鼻、压迫胸腹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杨某某为癔症发作状态(作案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当日8时30分左右,邵xx的儿子邵某某踹开屋门,报警将仍趴在被害人身上的杨某某抓获。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秩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邵xx家聘请的保姆,负责照顾因偏瘫卧床不起的邵xx。两人同住开封市X路中铁五局家属院一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被告人杨某某在做保姆期间与邵xx及其家人相处融洽。201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因感觉自己没有亲人关怀躺在邵xx家地上哭,被邵xx的妻子张某某劝解。2010年1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拍打邵xx的胸腹部、面部,后用右腿压邵xx腹部,右臂压在邵xx胸部,右手用枕(毛)巾捂着邵xx的口鼻,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邵xx符合被他人捂压口鼻、压迫胸腹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杨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当日8时30分左右,邵xx的儿子邵某某踹开屋门,报警将仍趴在邵某东身上的杨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邵xx的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将邵xx杀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邵某x、杨xx等人证言以及尸体检验报告等相互印证。

2、证人张xx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是她家保姆,平时与其丈夫邵xx同住并负责照顾邵xx。杨某某平常与张某某及其家人相处和睦。2010年1月20日晚上,杨某某情绪反常。第二天其和子女邵某x以及邵某x进屋后看到杨某某趴在被害人邵xx身上,两人都一动不动。证人邵某x和邵某x的证言证明情况与证人张xx证言相互一致。证人邵某x还证明其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3、证人杨xx证明于2010年1月21日早上进入案发现场看到的情况与证人张xx证明一致。

4、证人赵xx、刘xx证明,杨某某平时与邵xx家人关系不错。

5、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现场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路五局三处家属院一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铁路五局三处家属院一号楼四单元一楼东户的入户门门锁被损坏,卧室内窗户关闭,窗帘闭合,东西两侧各有一单人床,尸体仰躺于西侧床上,头南脚北,腹部、脸部有大量淤血;尸体头部东侧有五条毛巾和一带血枕巾,被提取。尸体西南侧被褥、两床之间空地、暖气片及床头南墙均有不同形态的血迹,均被提取。

6、鉴定结论记载:

(1)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对死者邵xx的胃内容物进行毒物检验,没有检出有机磷农药3911、1605、敌敌畏、乐果、甲胺磷成分;没有检出毒鼠强成分。

(2)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病理检验报告书。死者邵xx心外膜处血管扩张充血,并见灶性出血,考虑急性缺氧所致,应和口鼻受压引起的机械性窒息有关,由于死者左心室壁陈旧性心肌梗塞及瘢痕形成、右心室壁严重的脂肪浸润,可影响死者的心功能状态,在窒息缺氧的情况下极易发生死亡;死者双肺被膜灶性出血,肺组织在支气管肺炎基础上伴急性充血水肿,其病变以双下肺为著,除和长期卧床有关外,与口鼻受压所引起的机械性窒息直接有关。死者肾脏在原发性颗粒肾的基础上,继发肾被膜灶性出血,也和窒息引起体内急性缺氧有关。

(3)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邵xx符合被他人捂压口鼻、压迫胸腹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4)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杨某某作案时属癔症发作状态,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记载:提取案发现场卧室地面三处血迹,进行DNA检验,结论是这三处血迹是杨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

7、辨认笔录记载:经杨某某辨认,他指出X号枕(毛)巾为其作案时捂被害人口鼻所用的枕(毛)巾,此枕(毛)巾为白色底绿色边,带有绣花。

8、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过往表现证明。

9、110接处警表。

10、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死邵xx,致使其家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关于丧葬费x.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孙祥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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