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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新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新萍,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新萍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戚绍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申新萍在新乡县经济开发区乐万佳购物广场东二层门面房的楼梯口前,将被害人柳某某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行驶至老社中大院附近被过路人发现,后将电动车归还。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244元。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新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新萍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申新萍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申新萍在新乡县经济开发区乐万佳购物广场东二层门面房的楼梯口前,将被害人柳某某的红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行驶至老社中大院附近被过路人发现,后将电动车归还。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2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杜xx、褚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新萍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新萍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新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新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申新萍刑期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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