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X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款项,代收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儿媳。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王某日用平、办公用品、烟酒等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欠款6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0年9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提供了2010年9月7日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上面有村X村干部郭文华、孙某新签名。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超市里购买日用平、办公用品、烟酒等,至2010年9月7日有6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并且村X村干部郭文华、孙某新签名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王某货款6200元。
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经合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欠款6200元;
二、被告鹤壁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某欠款62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