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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史家坡。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理由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原告湖南搏浪沙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伟托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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