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生于×年×月x日,汉族,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郭新制,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新制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8年腊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张xx。婚后初期,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曾某起过离婚,但一直未达成协议。2011年,原告虽身体不好,但仍坚持打工并带养小孩,致病情加重,并于同年6月住(略)。在原告住(略),被告从外回家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还恶语伤人,并要求原告交出家里住房的钥匙。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住(略),被告曾某看望,并且给原告钱治疗。原告虽与被告偶尔争吵,但这些都属于夫妻间正常小矛盾,也没有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此外,原、被告之所以分居,并不是因感情不合,而是被告去外出打工。在诉某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支持其诉某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1999年1月25日在原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张xx。婚后初期,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曾某生争吵,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以后,原告在洋县城租房居住照顾儿子上学,被告在外打工。2011年6月,原告住(略),被告从打工地回来照顾原告时,双方因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2011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改正各自的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谅解包容,彼此信任尊重,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