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孟婷),女,20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大地”夜总会BX房间内,趁被害人张xx不注意之际,将张xx放在沙发上一部红色诺基亚E63型手机(价值1305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国x、马xx证言,公安机关的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305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