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岳某某,男,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岳某明诉被告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岳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第二原告岳某某驾驶第一原告张某某的皖x号三轮汽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牧野大桥中段时,与被告黄某庆驾驶的豫x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岳某某受伤,皖x号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某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损失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豫x农用运输车系被告黄某乙所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岳某某撤回对被告黄某庆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予以准许。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x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就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贵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张某某、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损鉴定一份;3、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费用8501.09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1700元;6、交通费票据15张(费用1500元);7、病历一宗。据此,原告方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责任不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7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7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不真实,被告方有一份事故证明;第2份证据与原告诉求中的财产数额不相符,对车损鉴定无异议;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上面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对第6份证据,票据均为连号,不可能一次性出现上千元的交通费。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被告方虽然提供了与原告不一致的事故证明,该证明被告自认在卫辉市交警大队已撤销,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事故认定黄某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原告请求中的财产数额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本院确认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请求中的财产数额以此确定的数额为准;第4份证据,其中票号为x、x的门诊费收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且出具二份票据的时间均为2009年12月11日,此时,原岳某某已出院,不能够充分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其余的医疗票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票据8张(其中门诊费6张,住院费2张)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票数额以8张医疗费票据数额确认;第5份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据及第2份证据,可以确认第5份证据客观真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6份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全部用于病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病人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01时50分许,岳某某驾驶张某某的皖x三轮汽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牧野大桥中段时,与黄某庆驾驶的豫x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岳某某、黄某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某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617.59元,次日,岳某某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4884.10元,出院诊断:伤口均已拆线,肿胀均明显减轻,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服药,一周后复查,为此,岳某某支付交通费500元。张某某的皖x三轮汽车经评损,结论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x元,因此,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某庆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黄某庆驾驶的豫x农用车车主为黄某乙、黄某庆是黄某乙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黄某庆驾驶黄某乙的豫x农用车与岳某的驾驶张某某的皖x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该起交通事故黄某庆应承担全部责任,因黄某庆是黄某乙雇佣的司机,故黄某庆造成岳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应由黄某庆的雇主黄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岳某某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8501.09元确认,误工费:原告岳某某要求1500元合同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岳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护理期限以病历记载住院23天确定,护理人员按1人确定,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23天=6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河南省出差人员每天补助30元,住院23天为: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因岳某某的伤情没有证据证明已构成残疾,且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故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岳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岳某某不能证明黄某庆对其伤害造了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岳某某的损失合计为x.02元;张某某的财产损x元,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按原告要求x元赔偿数额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兴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02元;于本判决收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岳某某、张某某承担70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70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