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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我俩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人品坏,有外遇,为此事我俩经常生气。2008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家,她的行为对我和孩子影响太坏。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长子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万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2、刘XX出庭作证材料,证明目的同证据“1”;3、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李X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李某某现外出,无音信;2、马X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外出2年多,现无音信,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在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马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马X。2006年原、被告带着孩子到北京打工,二人从此不断生气。2008年10月被告不和原告打招呼外出。2009年原告打听到被告的地址后,就和被告的弟弟李XX一起到河北省保定市X镇找到被告,让被告和原告一起回家,被告不同意。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上均签了名、捺了指印。协议内容: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男方抚养,女方拥有探视权;双方都有再婚的权利,另一方无权过问;男方不向女方索要任何抚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嫁妆归女方。之后被告一直在外至今不和其父母、原告联系。被告婚前财产:一台“长虹”牌17英寸彩电、一台落地扇、六个大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4条被子;原告婚前财产:四间瓦房、一张双人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多次并长期外出,不和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尽母亲之责,当原告让被告回家共同生活时,不但不回,而且还和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其行为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询问长女马某不愿和被告生活,依照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长子马X因被告无音信,暂由原告抚养,待10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李某某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马X、长子马X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抚养费为150元,参照西华县X村年收入标准,长女马某X年X月X日生抚养18周岁需4年,48个月,计款720辉ぃ映碜嚶r,X年X月X日生,抚养18周岁需12年144个月,计款x元,共计x元,原告只请求x元,其余放弃)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一台“长虹”牌17英寸彩电、一台落地扇、六个大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4条被子、归被告所有;原告马某某婚前财产:四间瓦房、一张双人床、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李某某对婚生子女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王群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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