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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6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北京华联门口,向某某某出售一本伪造的离婚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假离婚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朱某某买卖一本国家机关证件,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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